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52號
PCDM,112,聲,205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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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彥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 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 9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 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 編號1至8、9所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另就附表 編號10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 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4、6、7、10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9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附表編號1至8、9部分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 有期徒刑1年至4年4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犯均為詐欺 罪,附表編號5、8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罪,罪質有相近之處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受刑人係在該段時間內循類似模式 一再實施,其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原應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8、9因定應 執行刑已大幅裁減刑度(分別從3年10月裁減至2年、7年裁 減至2年,裁減幅度約48%、71%),於此自不宜再過度減少 刑責;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 罪,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僅賠償附表編號1、5部分告 訴人許瀚元與陳郡麟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附表編號6部 分賠償被害人陳鴻恩4,000元,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 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 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為適當。
 ㈤另附表編號1、2、4、6、7、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至於罰金刑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於本件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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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