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慕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於110年6至7月間所犯,且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