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唯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 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 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 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則誤載為「109年9月1日」 ,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 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經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 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可酌減之幅度 極為有限,並予從寬酌定,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承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竊盜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日3時許至同年月2日22時59分許間之某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2年2月18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2年4月7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