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洛鈞
具 保 人 周艾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艾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周艾璇因被告黃洛鈞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民國111年3月1日刑字第000 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移 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各1份、送達證書4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各2份(被告、具保人)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未受羈 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