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70號
PCDM,112,聲,177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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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 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 附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黃112聲1770字第18486 號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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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