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凱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 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蕭凱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 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4月27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等罪質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7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