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汪昇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
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汪昇漢(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 佳,不慎與張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聲請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本院於111年2月15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且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 處理時,對聲請人實施酒測,聲請人並未表示拒絕,而同意 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 ,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認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 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件聲請人雖成功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49C90162號裁決書 處分(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9C90162號)之違規處 分(理由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能提供實施酒測 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再 者,根據聲請人之自白,其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已經超過15 分鐘,員警本無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確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辯,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能提供本件實 施酒測過程之連續錄影光碟等資料,警員執行職務有疏失,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此撤銷其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 第裁48-C49C90162號裁決書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72號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此即屬新事實、新證據,且 抗告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0毫克,並未超過0. 25毫克,抗告人既非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聲請人當時「能 夠安全駕駛」,並未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張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證據資料, 而認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說明依卷內警偵訊筆錄、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聲請人同意夜間訊問、酒測前 已飲酒或食用酒精成分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未要求員警 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當日19時至19 時30分間食用燒酒雞還是薑母鴨1碗,發生車禍與食用燒酒 雞多少有些關係,認罪等語,而認聲請人辯稱:㈠聲請人係 當日早上喝一杯藥膳酒,因為肝功能問題、代謝差,當日18 時許是喝香菇雞湯並非燒酒雞、薑母鴨,聲請人後來在三重 派出所測試步行、抬腳及定點劃圈圈均通過測試,聲請人測 得之濃度為0.20毫克,並未逾0.25毫克,檢察事務官問聲請 人是否認罪,聲請人並無酒駕,如何認罪;㈡聲請人有胃食 道逆流,酒測前請求漱口,員警拒絕,並違反夜間偵訊;㈢ 承辦警員為自身績效,陷構聲請人入罪,聲請人與對造之車 禍並未釐清肇事責任,請求傳喚上開等人云云,均不足採。 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足以使聲請人得受有 利裁判之情形,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 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 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峯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