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陳紘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被告陳紘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除補充被告謝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被告 陳紘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5、95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雅珍具狀主張被告2人未向 其道歉,亦未對其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原審判決 量刑失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詳述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理由,衡其所處之 刑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 決已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得原諒等情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謝翔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四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陳紘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紘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竟各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被告謝翔宇更以 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
造成其心生畏懼,渠等之行為可訾且情緒控管不佳,兼衡被 告陳紘璿無前科,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謝翔宇供稱因 一時情緒失控)、手段,智識程度(謝翔宇為大學畢業;陳 紘璿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均依其各別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謝翔宇為連鎖港式餐廳負 責人;陳紘璿職務為副總),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78號
被 告 謝翔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陳紘璿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首富店內(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與劉雅珍發生爭執,陳紘璿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而對劉雅珍語出:「你出來,不要做龜孫子,店長,你那 麼俗仔做什麼店長」等語以辱罵劉雅珍,在場之謝翔宇亦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雅珍語出:「王 八蛋」、「機掰」、「幹你娘」、「把你的店炸掉,幹你老 母」等語,以侮辱並恫嚇劉雅珍,致劉雅珍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貶損劉雅珍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劉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宇、陳紘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翻拍照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無違,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紘璿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謝翔宇所犯 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向劉 雅珍爭執尋釁,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