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2號
PCDM,112,簡上,12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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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葉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4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亞豪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我願意認罪,我要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衡酌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名譽之言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 、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15日,已就本案之個案情節詳予斟酌,且原 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之 素行、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上訴後雖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原審量刑因子並 無實質變更,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15分、同年4月9 日12時16分至59分許之期間」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9日6時46分許至13時16分許」、第4至5 行「拍一支短片給你臉不要臉是嗎」應更正為「拍一支短片 、給你臉不要臉是嗎」、末1至2行「致葉子軒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 葉子軒,使葉子軒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傳送數封訊息予告訴人葉子軒,係出於同一行為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名 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 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 被害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
  被   告 葉亞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葉子軒前有財務糾紛。詎葉亞豪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15分、同年4月9日12時1 6分至59分許之期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新北最暖 小豪哥」傳送如:操你妹、我找100個人睡妳、拍一支短片



給你臉不要臉是嗎、對你很失望、30678(臺語意為:塞你 娘機巴)、妳就他媽的都不要出門、幹等內容之訊息(下稱 涉嫌恐嚇訊息)予葉子軒,致葉子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葉子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亞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子軒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涉嫌恐嚇訊息內容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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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