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得威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許均維,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
被 告 劉得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許均維之臉部 ,致許均維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均維之具結 證述,(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