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81號
PCDM,112,簡,338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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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茗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陳茗耀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 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 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92巷口處,向其友人戴彤樺(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嗣陳茗耀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戴彤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 22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向杜宜蓁佯稱係其為KODZ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因其之前交易時由於網站升級,導致帳戶會重複



扣款20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杜 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後進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網 路銀行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0元 至上開戴彤樺之郵局帳戶內,因杜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及時通報郵局凍結款項,其遭騙匯款之款項因而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76頁 ),並有戴彤樺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86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 又案外人戴彤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為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杜宜蓁佯稱因KODZ拍賣網站升級,其帳戶會重 複扣款20筆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 示於109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49 ,980元至至案外人戴彤樺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杜宜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 第99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戴彤樺申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1月27日儲字第1090909679號函及附件之聲明書、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2頁、第 55頁、第91至9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 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 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該款項未遭提 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亦非屬同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4、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杜宜蓁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惟未 遭提領即被發現,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案外人戴彤樺之郵局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將案外人戴彤樺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 人杜宜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 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 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三種 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惟其於犯罪後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微,且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報警,並能取回匯出之款項 ,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其幫 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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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