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59號
PCDM,112,簡,335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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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臻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行動電話」,更正為「Samsung Galaxy S21手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因本案係板橋分局移送,而非新莊 分局);並補充「警員劉晉瑋112年1月13日於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 錄告訴人短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所為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 一定程度的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5、57頁訊問筆錄),是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劉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臻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超商櫃台前,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俯身將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伸入曾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裙擺下 方,攝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嗣甲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臻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1台,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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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