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51號
PCDM,112,簡,33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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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獻忠


柳明松


毛精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器鏡頭5顆、螢幕2臺、分割器2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9之2房屋」應更正為「19之2號房屋」、第10行「即即 抽取」應更正為「即抽取」、第13行「林○田鄭○元、」、 第14行「張○源、」、末6行「林○吟、」、「林○飼、陳○福 、」、末5行「柳○紅、張○叁」均應刪除;證據應補充「扣 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及甲○○3人 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乙○○及甲○○均有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前科、被告丙○○有普通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0、13、16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 器鏡頭5顆、螢幕2臺、分割器2臺,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50元,為被告乙○○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犯行獲利5至6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依對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為5萬元,則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550元後,其餘 之4萬9,450元(計算式:5萬元-550元=4萬9,450元)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是清注人員,日薪1,00 0元,約10幾天前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98頁)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負責把風,日薪1,000 元,自賭場經營開始,約已工作9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7 、98頁),是其等2人犯罪所得依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各為9 ,000元(計算式:1,000元×9次=9,000元),然未經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之賭客賭資,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2年3月底起,提供其所承租之 ○○市○○區○○○街19之2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再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丙○○及甲○○分別擔任清注人 員及把風人員,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天九牌」之 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每 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 歸莊家所有,丙○○則於賭客每贏得2000元之賭資即即抽取50 元之抽頭金牟利;甲○○則負責觀看監視器,過濾認識的賭客 才能進入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為 警至上址盤查,經徵得乙○○之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張○賢林○田鄭○元黃○忠胡○榮、張○源劉○源、史○翰、林 柳○珠、林○伶蘇○忠林○吟周○龍陳○發、林○飼、陳○ 福、陳○福、柳○紅、張○叁等19名賭客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 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剩餘30顆)、骰子20顆、起莊 牌1個、抽頭金550元,賭資3萬500元、監視器鏡頭5顆、螢



幕2台、分割器2台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與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張○賢林○田鄭○元黃○忠胡○榮、張○源、劉 ○源、史○翰、林柳○珠、林○伶蘇○忠林○吟周○龍陳○發、林○飼、陳○福陳○福、柳○紅、張○叁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2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 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天九牌1副(剩餘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 器鏡頭5顆、螢幕2台、分割器2台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50元,係被告乙○○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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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