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再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補充為「再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 止,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榮嘉」更正為「陳嘉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A並於111年6月18日0時35分許」更正 為「某A並於111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 安門市)」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莊 龍安門市)門口」。
㈤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訂單畫面截圖 、訂單商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法 大字地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黃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林億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商,在市場販賣水果維生 、貧寒之家庭經濟帳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64號
被 告 黃吉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志為維文商行負責人,其明知提供門號予他人將有可能
作為詐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 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以維文商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再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 A)用以向LALAMOVE(代購代付)平台註冊「陳榮嘉」之暱稱, 某A並於111年6月18日0時35分許,以LALAMOVE指示送貨員林 億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安門市)收取1瓶玉 泉清酒、1瓶私釀藥酒,佯稱要外送員先代墊貨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俟林億岳送貨至指定之交付地點後再向受貨人 收取代墊之貨款云云,致林億岳陷於錯誤而承攬該訂單並先 行交付代墊款1500元予某A。惟林億岳依指示送達至指定地 點,遲無受貨人出面受領,且撥打前開門號均無人接聽,始 悉受騙。
二、案經林億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LALA MOVE詐騙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於111年6月間遺失,伊有 向台灣大哥大掛失、惟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本件告訴 人林億岳遭被告以前開門號詐騙代墊款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相關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回覆該 筆訂單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次查,被告雖辯稱 該門號於111年6月間遺失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調閱該門號之申登資料、函詢有無相關掛失紀錄,經 該公司回覆資料可知該門號係於111年6月2日始申辦,其上 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於警方111年12月2日 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所留存之門號,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 為被告所申辦、且並未有遺失紀錄無訛,又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調閱該門號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雙向通聯, 該門號仍係正常開通使用中,在在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 顯見被告偵查所述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既已 有門號0000000000號,復仍以維文商行名義另行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顯見其係將該門號交予某A使用,是被告有以 提供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