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44號
PCDM,112,簡,334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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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祥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皮靴1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吳 佳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1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佳陵 所有放置門口鞋櫃內皮靴1雙(價值新臺幣1,500元),旋離 開現場。嗣吳佳陵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通知陳文祥到場,經陳文祥交付皮靴與警方查扣(已發還 吳佳陵)。
二、案經吳佳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佳陵警詢陳述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 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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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