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37號
PCDM,112,簡,323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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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鋁合金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夢蓮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鋁合金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歐峻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夢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育 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鋁合金多功 能智慧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 情之吳安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上開門市店長歐峻瑋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夢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安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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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