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軒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1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109年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21日」、末7行 「3樓居所」應更正為「4樓樓梯間」;證據應補充「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 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軒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 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 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 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 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 行完畢,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不 認定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 )、身心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 .0591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6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4、4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王宇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09年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施用後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公克、 驗餘淨重0.0591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宇軒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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