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潤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犯意」;第2行「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公園」,更正為「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並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別於95年、99年各有 1 次的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見112偵5605號卷第1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黃潤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許, 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經營地 下「今彩539」之不詳人士下注簽賭新臺幣420元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 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如簽中,則可向組頭 收取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具射 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簽注單3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