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79號
PCDM,112,簡,3179,202307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韓諾


何礹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4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韓諾何礹諾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9時50分許」應更正為「9時52分許 」、第3至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礹諾徒手竊取」、第5至6 行「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21分許」、末5至4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應補 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何礹諾在旁把風,由何韓諾徒手竊取」。(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何韓諾何礹諾於偵查 中」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何韓諾何礹諾於警詢及偵查中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等2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字第2472號卷第4頁、偵緝字第2471號卷第3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 踏車2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徐梅香謝錦珠,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更正如上) 何韓諾何礹諾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更正如上) 何韓諾何礹諾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何韓諾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礹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韓諾何礹諾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徐梅香所有之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㈡於111年7月5日7時1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謝錦珠所有之腳踏車1部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徐梅香謝錦珠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韓諾何礹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梅香謝錦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腳踏車2部,係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