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55號
PCDM,112,簡,315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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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安琪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門號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交與鄭閔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本案未據起訴),再 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 用。嗣「王豪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俗亨(已歿,下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鄭閔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俗亨、被害人李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 第48924號卷第23至34、43至45頁背面、偵字第22105號卷第 4頁及背面、68頁背面至70頁),並有被告與鄭閔薰、「王



豪豪」;鄭閔薰與「王豪豪」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俗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李曉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2105號卷第5、11頁及背面、22至24、25、 43至53、55至60、71至366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8924號卷第 59、71、72、73至74、95至102、103至10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與鄭閔薰,幫助「王豪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曉萍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 年度偵字第2210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 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桃園地檢偵字第48924 號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陳俗亨已歿、被害人李曉萍則已與他人達成調解而未表示有



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書記官多次致電均未獲接聽, 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見告訴人陳俗亨之戶籍資料1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1頁及卷附 證件存置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門號各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 號代價各2,000元之總和),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俗亨或被害人李曉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係於同日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11月21日1 5時許,在工地上班時,接到一位自稱是我姪子的電話(號 碼:0000000000),他電話中說他更換手機門號,請我加他 的LINE,後來於110年11月22日10時許透過LINE來電給我, 他說他急用現金,請我去銀行轉帳給他貨主,於是我於110 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第48924號卷第47至48頁)。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初有打電話給門市 說要停用我提供給鄭閔薰所有門號的SIM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3頁),嗣本院函詢上開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即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以:該門號停話日期為 「2021/10/8」,停話原因為本公司調查疑似高風險門號, 且該門號自110年10月8日經由本公司高風險調查停話後至11 1年2月9日因電信費未繳而致系統停話,不論是本人、亦或 提供給其他人,該門號皆無法使用(無法收發通話、收發簡 訊、上網功能)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



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35頁)。是依 告訴人余文山上開證述,其接獲該門號之時間為110年11月2 1日,惟該門號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2月9日間係處於無法 收發通話之狀態,參以卷內並無告訴人余文山接獲該門號之 通話紀錄,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余文山,即非無疑。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告訴人余文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關 聯性,而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即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 IM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21日因為出租門號期間 已經快到期,就問鄭閔薰老闆有沒有回應之後續租門號的費 用如何處理,她回答我說老闆都沒有回應她,她就把老闆「 王豪豪」的聯絡方式給我聯絡,我就連絡王豪豪」,「王 豪豪」表示我之前那些門號不符合需求,要求我再申辦遠傳 門號,我就於同年10月24日13時許,去桃園市○○區○○路○○○ 市○○0○○號,酬金1支門號2,000元,「王豪豪」當時先轉帳 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至1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22日把門號提供給鄭閔 薰時,不知道鄭閔薰要把門號交給誰,我也沒有跟鄭閔薰講 好要再提供其他手機門號給「王豪豪」,後來「王豪豪」跟 我說要再辦其他支門號,所以我才會於110年10月24日再寄 出門號0000000000給「王豪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參以上開門號係於110年10月24日申辦,此有上開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偵字第48924號 卷第60至61頁),是該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所提供之門 號、提供時間及對象,與起訴部分均有不同,且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與「王豪豪」使用時,另 與「王豪豪」約定報酬,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與本 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傅安琪提供之門號 1 陳俗亨 於110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陳俗亨佯稱為其舅舅,欲向陳俗亨借錢等語。 於110年10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2 李曉萍 於110年9月26日16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李曉萍佯稱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 於110年9月27日9時40分許匯款4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傅安琪提供之門號 1 余文山 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2 周秀玉 於110年10月29、30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 於110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3 林英雄(已歿) 於110年10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 於110年11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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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