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雄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雄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 40條」。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雄立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自稱因酒醉,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穢語 ,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 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ㄘ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4號
被 告 許雄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雄立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翁嘉良在場執行查報殯儀館交 通勤務,許雄立見狀突招手喊著「阿SIR!」,並將員警攔 下,因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翁嘉良出言辱罵:「看三小、幹你娘」 、「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翁嘉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雄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翁嘉良之職務報告、現場蒐錄影片譯文、勤務分配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