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52號
PCDM,112,簡,31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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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陳昶學」之署押共27枚(含署名12枚、指印1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末6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犯意」、末5 行「執行搜索」應更正為「執行扣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自願採尿同意書」應更 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6行至7行「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本人照片陳昶學、被告 到案之時照片及指紋卡片卷」應刪除。    (三)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涉嫌持有毒品經 警查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 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其兄陳昶學有被追訴之虞,並妨害 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昶學」之署押共 計27枚(含署名12枚、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 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持有人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43至45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中間空白處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6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7頁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8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9頁 6 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簽名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0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 本案被告簽名欄 「陳昶學」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1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第2頁第1個答簽名欄、騎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陳昶學」署名3枚及指印6枚 偵卷第9至12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與陳昶 學為兄弟,緣警方於112年5月27日夜間11時59分許,因查緝 施用毒品案件,至新北市○○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前執行查緝任務,而於上揭路段60號前見甲○○形跡可疑,經 盤查發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因可能涉犯持有毒品罪嫌, 為隱匿其為通緝犯之身分,並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夜間11時59分開始,先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搜索、製作詢問筆錄過程中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昶學 」之署名、捺 按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昶學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按捺指紋查驗身分時,發現其為甲○○且為通緝 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 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通聯紀錄調 查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本人照 片陳昶學、被告到案之時照片及指紋卡片卷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再被告於各該附表所 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 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紋3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4 自願採尿同意書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6 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7 通聯紀錄調查表 「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紋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甲○○」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紋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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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