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漢源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經路過機車騎士劉勇慶發覺楊漢源將王姿雲 掉落之皮夾踢到王姿雲所搭乘之汽車後方,並將皮夾拾走後 離去,便尾隨楊漢源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回頭告知王姿雲 ,王姿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後,未歸還失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華南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6號
被 告 楊漢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源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前,見王姿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約1,000元)遺落在 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起後即占為己有,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王姿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漢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王姿雲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劉勇慶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詞,(四)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