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置於該洗衣店內之捐款箱」,補充為「置於該洗衣店內洗 衣機上之『米樂流浪動物中途協會』捐款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與之和解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 第19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約新臺幣400元之零錢)、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獲被 害人之諒解(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
被 告 林欣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轉角洗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宥寧所管領、放置於該洗衣 店內之捐款箱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陳宥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 圖共4張、上開洗衣店現場暨捐款箱照片共2張、112年5月13 日和解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經 被告花用殆盡,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 書1紙在卷可稽,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