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辯系統」均應 更正為「車辨系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委託書1 紙、」、第4至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均應刪除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鴻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留浩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然僅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44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 ,使用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留浩雄停放在該址防火 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許忠良所有、 由留浩雄所使用;業已發還予留浩雄)後,旋即騎乘該機車 離去,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留浩雄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排查相關監視器及 車辯系統等畫面,鎖定謝文鴻,始悉上情。 二、案經留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人) 留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1紙、監視器 及雲龍軌跡車辯系統畫面暨被告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 ○○○○○○○○○○○○○○○○○○○○○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仍存在,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