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攤販」更正為「攤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美珠年屆古稀,其與 告訴人林韋儒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看到 衣服漂亮,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衣服2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尤美珠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林韋儒 所管領之攤販內,徒手竊取衣服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98元 ,已發還),並裝入隨身提袋後即徒步離去,經林韋儒發現 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韋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 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