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04號
PCDM,112,簡,310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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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振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被害人陳珈惠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被害人吳佳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俊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致本案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肚子餓沒有錢),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 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1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拿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確實有收到至少900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之1個電話門號犯有幫助詐欺犯 行,是本院認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第1336號
  被   告 王振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3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陽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 大公司)位於新竹之某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等門號後,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哥大公司申辦取得之包括本 件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4日 下午某時許,以暱稱「SHANE」之名義,取得劉俊岳(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劉俊岳前往華泰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並將聯絡電話更改為前揭本件門號後,復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陳珈惠吳佳穗等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俊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珈惠吳佳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哥大公司新竹某門市辦理包括本件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人,得款共計9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劉俊岳將其所有之前揭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本件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珈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劉俊岳所有之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佳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劉俊岳所有之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件門號,做為聯繫同案被告劉俊岳所使用之門號,佐證被告確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珈惠(未提告) 110年5月9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WHATS APP」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OANDA」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同案被告劉俊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0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9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2 吳佳穗(未提告) 110年5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下載名稱為「LUNO」之APP參與投資比特幣獲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同案被告劉俊岳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0年5月9日21時11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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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