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60號
PCDM,112,簡,306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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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葉亞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葉亞豪無故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第3行「張貼」,補充為「以帳號『jaso nyeh0811』張貼」;倒數第2行「禿頭渣男」,補充為「禿頭 渣男,我在家等你欸,會痛的禿頭,大東」;末行「對話內 容截圖」,補充為「對話內容截圖,並加註『喝可樂喝到禿 頭,不簡單,哈哈哈大東是一個會痛的禿頭』」(本院按 :大東為告訴人之綽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社群軟體IG上,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文字侮 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雙方未有達成和 (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葉亞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22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連結INSTAGRAM(下稱IG)網站,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蕭鉦霖之個人照片 ,並加註「禿頭渣男」,又張貼傳送予蕭鉦霖廢物」之對 話內容截圖,足以貶損蕭鉦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蕭鉦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鉦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IG限 時動態截圖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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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