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偽造「陳寶銅」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4枚、指印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末行「陳寶銅」均應更正為「陳宝 銅」、末3行「『陳寶銅』簽名」應補充更正為「『陳寶銅』 簽名(將『陳宝銅』誤簽為『陳寶銅』)」。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分局」應刪除、第4行「救經」應 更正為「酒精」、第4至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末4行「單據」應更正為「收據」、末2行「簽名4枚」 應補充更正為「簽名4枚、指印2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 詢及偵查中」、第3行「單據」應更正為「收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 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
(二)查被告陳金鋐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收受收據 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及收據,並交付 員警收執,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 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 欄偽為署名捺印,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 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三)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部分,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私 文書,尚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偽造署押之法定刑輕於偽造私文書,是此罪名之變更,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2、4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行使 附表編號1、3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隱 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某時,主動至警局 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絕酒測經警開單舉 發後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文件,意圖掩飾身分規避處罰, 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處罰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陳寶銅」之署押共計6枚 (含署名4枚及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WD7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陳寶銅」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8頁照片編號(一)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被測人欄 「陳寶銅」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8頁反面照片編號(三)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寶銅」署名1枚 同上卷第9頁照片編號(五)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陳寶銅」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照片編號(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陳金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金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14分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行 跡可疑遭本分局員警攔查,並於攔查期間身上散發酒味,遂 向其實施救經濃度測試檢驗,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犯意,向警員佯稱其為其兄長「陳寶銅」本人,接續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單據第四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欄上,偽造「陳寶銅」簽名4 枚,並持交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寶銅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第四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寶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4次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於警方發現其冒簽「陳寶銅」署名前,即自行返回上開派出 所自首並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末上開偽造之「陳寶銅」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單據第四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