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對黃克偉辱罵以『幹你娘』等語」,補充為「對黃克偉 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告訴人(計程車司機)開錯路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 不滿,以如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雙方未達成和(調)解(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見 112調偵1367號卷第2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6月16日新北 中民字第1122230631號函、第4頁刑事陳明狀),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高忠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平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不滿黃克偉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雙方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爭論,詎高忠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黃克偉辱罵以「幹你 娘」等語,而減損黃克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克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密 錄器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