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慧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慧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9月27日22時許」,更正為「9月28日4時57許」;倒數第3 行「嗣於111年10月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致祥)」,更正為「 嗣吳致祥於同日6時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安全帽遭竊, 遂於同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巫 慧琳,於同年10月5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000元)、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被 告 巫慧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慧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吳致祥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踏板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5日2 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安全帽 1頂(已發還吳致祥)。
二、案經吳致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慧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致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