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82號
PCDM,112,簡,298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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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凌振」,更正為「凌晨」;第2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西路與文化路一段289巷工地內」,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289巷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 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電纜線4綑共價值新臺幣8,000 元)、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證明文件影本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陳國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五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凌振2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與 文化路一段289巷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 地內由工地主任陳景智管領之電纜線4綑(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2時33分許,陳國瑋騎乘 機車載送贓物離去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攔檢查獲,復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4綑,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且通知陳景智至工地清點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纜 線4綑已合法發還陳景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國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已坦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經警查獲扣押後亦 已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其事理辨識能力應較平常人減低,建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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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