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3時43分許」更正為「13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黃 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見高沁瑜所有而暫時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腳踏 車(廠牌:美利達、顏色:黃色、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1 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歆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沁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前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