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 裁定」;第6行「第436號駁回上訴」,補充為「第4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第8行「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正為「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又因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慶哲之供述」,更正為「循據 被告陳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已經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為「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倒數第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 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 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 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暨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 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 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 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 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1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 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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