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杰正值青壯,與告 訴人李東安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佔用女廁,即 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金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 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社區大廳,因細故對社區保全李東安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什麼東西啊」等語辱罵李東安,足以貶抑李 東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東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影像檔 語音譯文表、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沒關係 啊,我知道你是顧門口的保全,等著瞧」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 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說出前揭言語,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當時警察已經到場,被告要求伊向他道歉時,有 說他知道伊是顧車道的,要伊試試看,伊覺得被告是在講垃 圾話,就讓他講,原本沒很放在心上,後來警察要伊離開時 ,被告態度很差還罵幹等語,可知當時警方在場,告訴人原 本只覺得被告是情緒激動講話態度不佳。又參諸影像檔語音 譯文表,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出「那你再
靠近我啊,再靠近我」、「隨便,歡迎你動手」等語,尚難 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難繩以被告恐嚇之罪責。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