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 段「通話」補充為「通話、通信」、後段「詎乙○○於收受本 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補充為「詎乙○○於111年12月28日2 3時5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第9行後段「於 111年12月31日19時2分許」補充為「於111年12月31日19時2 分許起至同日20時39分許止」、第12行中段「妳還那個家嗎 」更正為「妳還在那個家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 民事緊急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家庭困 擾影響等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之親密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 字第2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之行 為等主文。詎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 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㈠於111年12月31日19時2分許,以IG帳號「wangba182」傳 送「新年快樂」、「平安在家嗎?」、「能通話嗎」、「妳 有受傷嗎」、「並沒有,那些po也只有妳看到而已」、「恩 ,抱歉、妳還那個家嗎」、「我也是冒著等等被抓走的行為 訊息」等文字訊息騷擾甲○○。㈡於
11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起至112年1月1日1時許,以IG帳 號「zhouangle」傳送「我真的惡魔嗎」、「愛大過於責任 」、「他最終還是會原諒妳的」、「最終還不是他吞不下這 口氣要我付出的代價」、「最終還不是妳的擋箭牌!」、「 妳的名譽借由他的不滿曝光」、「我惡魔?我不甘?最終哪 裡都容不下我」、「難道我傳的這些是妳有利的資訊?」等 文字訊息騷擾甲○○。㈢於112年1月1日12時58分許至112年1月 1日1時47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甲○○電話共計
17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號門號撥打甲○○電話並轉接 語音信箱騷擾甲○○㈣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品邑」,利用限時動態方式,張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並標註全都跟妳這個(豬頭圖示) 有間接關係帶賽」騷擾甲○○。㈤於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 以IG帳號「djcbwixg」傳送「方便訊息嗎」、「長話短說」 、「能對我撤告嗎」、「能交談嗎」、「屏東開庭我緩刑」 、「你們堅決對我提告」、「我話就說到這」、「其實我可 以不用把你們希望看到的事告訴你們」等文字訊息騷擾甲○○ ,而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委請盧筱筠律師、許睿芝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 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IG帳號「wangba182」暨名稱「鳥」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IG帳號「zhouangle」暨名稱「鳥」訊息通知截圖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查詢、Line暱稱「品邑 」限時動態截圖、IG名稱「djcbwixg」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本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