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08號
PCDM,112,簡,290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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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素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起「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補充並更正為「路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路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內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業經本院列印附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錢包,基 於私慾據為己有而未歸還,且侵占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4,600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路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年近六旬 、智識程度、自陳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由告訴人具狀領回(見偵 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4頁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1號
  被   告 詹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貞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徐碩廷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8,200元、信用卡3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4,600元予以侵占入 己,再將錢包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嗣林哲民騎 車行經上址,發現詹素貞上開舉止怪異,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碩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碩廷、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拾 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3AD3V100025、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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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