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竊取 其內之零錢」,補充為「並竊取其放置於左車門凹槽內之零 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第1次既遂、第2次未 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 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 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58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47巷, 見鐘進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未鎖,遂擅自開啟車門,並竊取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 同)130元得手離去。
二、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47巷,見 鐘進陽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遂擅自開 啟車門,復以目光搜尋財物,惟因搜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遂 。
三、案經鐘進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進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