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滿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委託,且許志 宏業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更正為「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委託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欄 位」補充為「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日期』欄位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許志宏』之印文共8枚」補充為「『許 志宏』之印文共14枚」。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新店稽徵所稅務員許雨彣於偵訊時之證述 、許志宏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張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地政士,其受許凱惠 委託處理贈與稅申報事宜,理應確認許志宏真意,竟率爾為
本案行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現金贈與 契約書所蓋用「許志宏」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贈與稅申報書(103年)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許志宏」之署名1枚 2 贈與稅申報書(104年)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許志宏」之署名1枚 3 現金贈與契約書(103年) 贈與人姓名 「許志宏」之署名1枚 4 現金贈與契約書(104年) 贈與人姓名 「許志宏」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
被 告 張秀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凱惠與其兄許經明、其妹許凱華均為許志宏(於民國10 5年4月16日歿)之子女,許志宏前於103年間,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予許凱惠、許凱華;於104 年間,分別贈與許凱惠150萬元、許經明250萬元、許凱華18 5萬元,而許凱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併辦,嗣因該案無罪而由法院退併辦後另行偵辦中)為此 於105年4月15日,委任張秀滿處理上開年度贈與稅申報事宜 。詎張秀滿為地政士,從事代書業務,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 委託,且許志宏業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許凱惠於105年4月 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前,全數交付申報贈與稅所應檢附之資料(如許志宏身分證 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張秀滿隨即持許志宏之印章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在 103、104年贈與稅申報書之「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納 稅義務人(贈與人)」等欄位、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贈 與人(委任人)」簽章欄位、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 」欄位偽造「許志宏」之署名共4枚、盜蓋「許志宏」之印 文共8枚,用以虛偽表示許志宏本人委託張秀滿持向新店稽 徵所申報103、104年度贈與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實質審查後,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載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許志宏之103、104年度贈 與稅繳納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許志宏之配偶莊江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凱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莊江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103、104年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現金 贈與契約書。
㈤新店稽徵所107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71228606號 書函。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犯罪 事實欄之「許志宏」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8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搆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稅務機 關對於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 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管稽 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稅務機關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 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 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財政部頒訂之 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條第2款至第4款亦訂有明文 。是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並非無實質審查 之權限,則縱被告上開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國稅局既負 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以該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