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翰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款項之金 額、被害人周榮貴損失程度,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僅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0元 已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另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94號
被 告 林君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南國雜貨店」,趁店長周榮貴忙碌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榮貴所管領 、放置於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嗣周榮貴清點收銀機內現金時發現短少,經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榮 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