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1號
PCDM,112,簡,286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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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見戴維成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應更正為「見戴維成放 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安全帽業已返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
  被   告 李武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影城停 車場),見戴維成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以徒手方式,竊取戴維成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戴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維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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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