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警方職務報告」,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酒後喧嘩,又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以聲請所指之方式妨害 警員吳家宇及吳晏伶執行公務,所生危害的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過程(詳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0頁背面之譯文所載,及同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警員 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6號
被 告 劉治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地下1樓(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前),因 酒後喧嘩吵鬧,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 駐所警員吳家宇及吳晏伶獲報後到場處理,劉治宏明知警員 2人均穿著制服,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侮辱公員務之犯意,以言詞「幹你老師」、「跨 三小」、「靠」、「幹你娘」、「臭俗辣」、「八嘎壓肉( 日語,中文意即王八蛋)」等語辱罵員警,並持超商椅子、 藍色袋子攻擊員警。嗣經警方持辣椒水及戒具予以制服。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警方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譯文;
(三)警方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四)警方職務報告;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