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02號
PCDM,112,簡,280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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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梓珩(原名鍾正男鐘正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梓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鍾梓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 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鍾梓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梓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8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梓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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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