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4行「與妨害公務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2 4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文賢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鈺庭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SHOEI Z7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邱鈺庭2萬5,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 字卷第5頁、本院卷)。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 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 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劉文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妨害公務另案 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12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邱鈺庭所有之SHOEI Z7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 ,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19時35分許,邱鈺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檔案光碟 1片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