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深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8號、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深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4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7月3日18時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萊爾富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5張」更正為「萊爾富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7張」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 更正為「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7行「112年4月1日和解書」更正為 「112年4月17日和解書」。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李深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曜澤、廖力 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飢餓,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 就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冰棒3支應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
被 告 李深澐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深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萬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曜 澤所管領、陳列於門口貨架上之Haagen-Dazs冰棒3隻(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蔡曜澤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1年8月28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三重新福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 力璇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優格5瓶、3入裝優格1個 、AB牌優格2瓶(價值共計2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 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廖力璇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澤、廖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深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曜澤、廖力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上址萊爾富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統一超商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Haagen-Dazs冰棒3隻,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優格5瓶、3入裝優格1個、AB牌優格2瓶雖未 扣案,然因被告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元,有112 年4月1日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