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容翔(原名嚴閔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容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許」更正為「下午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致江翎瑜受有臉部鈍挫傷、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更正為「致江翎瑜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2-3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11年3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嚴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翎瑜為朋友 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認告訴人與其友人間發生感 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摑掌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 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嚴容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容翔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 年3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 ,得知其友人江翎瑜(原名:江昭儀)與謝家愷間有感情糾 紛,嚴容翔為幫謝家愷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江 翎瑜巴掌,致江翎瑜受有臉部鈍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翎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容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