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月31日14時許」,更正為「1月31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不 詳時間」(因被告離開犯罪現場之時間為14時50分);第2 行「大型重型機車」,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黃牌)」; 倒數第2行「置於上址之電腦顯示卡3張後離去」,補充為「 置於上址店內之電腦顯示卡3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80,000元 )後騎車離去。嗣廖志維於同年2月9日17時許,至店內接洽 客戶時始發現上開顯示卡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廖志維之證述」, 補充為「廖志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監視器畫面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吳巧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泓亦經營之智熊有限公司置於上址 之電腦顯示卡3張後離去。
二、案經林泓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志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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