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補充為「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查獲被 告黃章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竊取鋼筋條及螺帽之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當係個別起意 而為,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稱有殘障等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鋼筋 條12條,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國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鋼筋條12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 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竊得之螺帽6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爰不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6號
被 告 黃章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邊之 工地內,徒手竊取藍威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條12條(價 值約新臺幣140元),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不詳處所,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螺帽6個,得手後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案發地點巡視,於同日
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99號前,發現黃章 輝手持麻布袋形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渠主動提供麻布 袋內之內容物予警方查看後,該麻布袋內含鋼筋條12條及螺 帽6個,警方遂當場查扣上揭物品並將扣案之鋼筋條12條發 還
二、案經藍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彬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 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