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57號
PCDM,112,簡,275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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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梓珩(原名鍾正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梓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更正為「111年 9月3日22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吳珍微」補充為「拾獲該全家便利商 店店長吳珍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更正為 「其明知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㈤證據補充「手機序號IMEI碼翻拍照片」。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鍾梓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吳珍微孫子將手機遺留在店內,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 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該手機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自稱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遺落在店內之手機,竟基於私慾 據為己有,未將該等財物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09號
  被   告 鍾梓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梓珩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吳珍微遺落之紫色iPhone 12 手機1支,其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 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上網透過臉書網站



變賣,嗣因與許文豪面交該手機時發生糾紛,經許文豪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鍾梓珩所涉竊盜罪嫌、許文豪所涉誣告及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梓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豪、證人即被害人吳珍微於警詢之證 述。
(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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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