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49號
PCDM,112,簡,274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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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麗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述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同欄一第4行首「分確 定」,後補充「,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施用毒 品之案件,基於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 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222、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及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審理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 「被告康麗黛之供述」,補充為「詢據被告康麗黛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警方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答以:不記得了。又問: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答以:承認。」等語(偵查卷第38頁背面詢問筆錄);同 欄一(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2年1月16日出具」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 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



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 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素行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 、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康麗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麗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3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0 時5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麗黛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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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